編輯/莊汶樺律師/蔡鈞如律師/陳奕璇秘書
被害人長期使用之私人手機號碼,該號碼對本人及第三人而言具有專屬性與識別性,依法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且被害人從未將此私人號碼公開於不特定人知悉。此時依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45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93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238號刑事判決,認定私人手機號碼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之個人資料。
當A女未經被害人同意,將被害人的未公開手機號碼提供給被害人不認識的B男使用。A女原先是基於特定目的取得被害人手機號碼,但其後逾越原先資料蒐集目的,未具備個資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情形,其行為已構成個資法第20條及第41條所規範之不當利用。
另外,B男並不認識被害人,亦未提出任何具有蒐集及處理正當目的等證據,B男取得後輸入被害人手機號碼予以保存,並主動撥打聯繫被害人,提出相關要求。此一行為,涉及未經合法目的蒐集、處理及利用告訴人未公開之個人資料,亦不符合個資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0條第1項所列情形。
當你違法蒐集、處理及利用他人個人資料,將面臨個資法第41條之刑罰,如何避免蒐集、處理及利用個資行為有違法疑慮,建議向律師諮詢、建立一套標準作業流程,降低紛爭發生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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