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輯/莊汶樺律師/蔡鈞如律師/陳柏帆法務
小泓向小明借錢,並提供身分證照片,後來小泓躲債跑路,小明為了找出小泓,將小泓身分證張貼在網路上追債,小明是否觸法?
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
首先,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同法第41條則規範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所以小泓的身分證上資料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所保障之個資。
法院的看法
- 但是實務見解認為「被告將告訴人個人資料張貼於臉書之目的,無非係為催討告訴人對其所積欠之債務,此經原判決論述綦詳,即非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主觀意圖甚明;而被告張貼告訴人個人資料,尚乏證據證明其主觀意圖係為損害告訴人財產上之利益。縱令被告意圖迫使告訴人出面處理債務,其可悉所為將不無損及告訴人名譽、隱私權等人格權之可能,然依上揭說明,此並不該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之主觀要件,亦僅屬告訴人得否依民事賠償等方式尋求救濟之問題。準此,被告所為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但其主觀上既不具不法意圖,即不符合同法第41條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之主觀構成要件,自難以該罪對被告相繩。」(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69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935號刑事判決)。
- 當小明是為了追討債務而張貼小泓的個資,只要小明能證明主觀上係為了保護自身的債權、並無侵害小紅財產權之意圖,即可說服法官認定小明行為未觸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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