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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191條之3危險場所之認定與法律責任探討

編輯/黃宣瑀律師/蔡鈞如律師/陳柏帆法務

危險場所的立法理由

根據該條之立法理由,乃考量㈠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製造危險來源、㈡僅從事危險業或活動者於某種程度控制危險、㈢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因危險事業或活動而獲取利益等因素,認為凡符合前開要素而「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若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本質上具備對他人造成損害之風險(例如工廠排放廢水、筒裝瓦斯充填、爆竹製造、炸藥開礦等),即屬於本條所稱之「危險活動」,其發生之場所自可認定為「危險場所」。此類活動因其本質具有高度危險性,從事者對風險有較高程度之掌控力與防範義務,且可從活動中獲利,故應負起相應之社會責任。

危險場所責任的特殊規定

相較於一般侵權行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本條之設計蘊含舉證責任倒置之概念,以此減輕被害人舉證負擔,使其僅須證明該從事之工作或活動具危險性,且其於該活動中受有損害,即可請求賠償。在舉證責任倒置之情況下,被控侵權之一方若欲免除責任,須證明:第一,損害並非由其工作、活動或所使用之工具方法所致;第二,其已盡相當注意義務,足以防止損害之發生。亦即,被控侵權之一方若能證明自己在防範措施上已無可非難,或損害另有他因,即可主張免責。

由此觀之,危險場所之認定,係以活動性質與所使用工具之危險程度為核心判斷標準,而非單以發生事故之地點劃定。此規範設計,體現現代侵權法對風險管理與受害人保護之重視,亦符合公平與正義之價值要求。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93號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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