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輯/黃宣瑀律師/蔡鈞如律師/陳柏帆法務
專利法第58條第1項、第2項:「發明專利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實施該發明之權。物之發明之實施,指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物之行為。」
依照上述規定,專利權人原則上享有專有權利,其中包括排除他人未經同意製造、販賣、販賣之要約、使用或進口其專利產品及近似產品。
然而,若只是在網頁上刊登一個特定專利物的銷售商品圖,是否屬於專利法所認定的「販賣之要約」?
民國92年2月6日,專利法相關條文參照世界貿易組織(WTO)《與貿易有關的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第28條的規定,將「販賣之要約」(offering for sale)納入專利權的保護範圍。而所謂的「販賣之要約」,不僅限於實際的銷售行為,還包括一方明確表達其意圖銷售專利產品的行為,例如:在物品上標示售價、於網路或媒體上做廣告、發送價目表等。這些行為無論是口頭還是書面形式,都屬於專利法所規範的「販賣之要約」。
此修正的目的在於擴大專利權人的保護,使其能夠更早地針對潛在的侵權行為採取行動,防止在合約還未正式簽訂的準備階段,已有其他人未經授權製造或銷售其專利產品。這樣的規範有助於在專利產品尚未正式進入市場前,保障專利權人不受他人侵害,並能對有意進行侵權的行為人及時干預。因此和民法上區別「要約」或「要約之引誘」之區別概念並不相同,解釋上不宜逕採民法之判斷標準。
舉例來說,若一家公司在其網站上展示專利產品並公開銷售意圖,這一行為即使未實際完成銷售,也已符合「販賣之要約」的範疇。根據我國專利法的規定,這種行為被認為是專利侵權,專利權人有權進行法律追訴。
總結而言,台灣專利法對「販賣之要約」的擴張性解釋,使專利權人能夠在專利產品進入市場前及時保護其排他權,防止未經授權的製造與銷售行為,這對於加強專利保護,防止侵權行為具有重要意義。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民專上字第40號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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