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輯/黃宣瑀律師/蔡鈞如律師/陳柏帆法務
量刑依據-犯後態度
在刑事審判中,犯後態度一直是量刑評斷的重要依據之一,尤其在詐欺案件中,被告與被害人是否達成和解,以及是否實際履行和解內容,常被視為法院是否從輕量刑的重要參考。根據《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5點的規定,法院在審酌被告悔悟與否時,應全面考量自白時間、和解努力、實際履行賠償情形等多項因素,而非僅以是否「達成和解」作為唯一減刑依據。
量刑理由-和解
實務上,和解雖可能成為量刑減輕的理由,但其減輕幅度應視和解的誠實性與履行狀況而定。若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全額給付賠償金,通常可獲得最大幅度的從輕量刑;若僅部分給付,則法院會依據實際賠償比例進行裁量。而若被告雖達成和解,卻未履行賠償義務,法院則應進一步審查其和解動機是否出自真誠悔悟,或僅為換取輕判的策略。
例如,有判決案例中,被告雖於原審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未依協議履行付款義務,亦未積極籌措資金。法院認為其和解行為並非出於補償被害人損失之誠意,而是為求刑之寬典而行之,因而否定其悔悟態度,亦不予從輕量刑。更進一步地,法院指出,如不區分和解履行情況及誠意與否,一概視為減刑事由,恐助長被告濫用和解制度,徒增司法資源負擔,並造成被害人二度傷害。
量刑-結論
此外,法院在考量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時,亦可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因素,包含犯後態度之評價。故法院在行使自由裁量權時,須綜合審酌各項情狀,尤其應強調「實質履行」與「真誠悔悟」的重要性。
綜上所述,和解對於減刑的影響並非絕對,僅具形式和解或不履行協議的行為,不僅無助於被告獲得輕判,反可能因虛偽悔悟而使法院加重其責任。法院透過嚴謹審查和解的內容、履行進度與誠意程度,方能在保障被害人權益與實現刑罰教化功能之間取得平衡。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57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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