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輯/黃宣瑀律師/蔡鈞如律師/陳柏帆法務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規定的立法意旨在鼓勵供出上游的毒品來源及線索,以使檢警單位能夠擴大追查進而斷絕毒品供應,此類供出上游厚德減輕或免除刑度的規定,屬於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被告訴訟權利。
法院的看法
但實務上對於「供出毒品來源,進而查獲」的認定標準究竟是什麼呢?
首先,所謂「供出毒品來源」,須與被告本案所涉毒品犯罪有直接關聯,不得漫無限制。若被告所揭露之毒品來源與本案之犯行無實質關聯,例如犯罪時間不符,或所供來源與被查獲案情無關,均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
其次,關於「查獲」的判斷,實務有認為雖然追查上游屬於偵查機關之職責,但是否「因而查獲」仍可由法院依職權綜合全案證據判斷。法院可依可資信賴的證據認定「查獲」事實存否,毋須限於必須等到偵查單位已將該上游查獲、偵結甚至起訴,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或免除其刑規定適用。具體來說,若被告已提供具體時間地點、聯絡方式、對話紀錄等毒品上游的線索,警方雖尚未實際逮捕該毒品來源(可能受限於一時難以收網、蒐證難度或逃逸等客觀因素),但法院仍可從寬認定此時有查獲可能性,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舉例
例如,某案被告指出曾於特定時間地點向綽號為「某君」之人士購毒,警方調得監視器畫面顯示雙方會面情形,雖無法明確拍到交易畫面,亦尚未追查到上游住所,惟配合對話紀錄及其他佐證資料,法院可認為其供述非無稽,進而認定已符「查獲」之實質標準,應予以減刑。相對地,若被告僅空泛陳述過往曾購毒,卻無任何具體事證佐證,或所述已無從調查,法院則難以據此認定已查獲其他正犯,亦不符減免刑責之要件。
關於查獲認定的結論
總結而言,法院對「查獲」之認定應從嚴中求實,不可機械依賴偵查結果之有無評斷,致使被告無從受益於法律所賦之減免刑責規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7號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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