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輯/黃宣瑀律師/蔡鈞如律師/陳柏帆法務
解任董事的法律依據
在我國《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中,設有「裁判解任訴訟」制度,賦予保護機構可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解任不適任之董事,藉此強化公司治理與保障投資人權益。惟有關該訴訟之適用範圍,是否包括「起訴時已卸任之董事」多有爭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大字第840號民事大法庭裁定則針對此爭議,有了明確回應。
解任董事的法院見解
首先,民事大法庭指出,該條文於109年6月10日修正時增訂第7項規定,明定經法院裁判解任之董事,自裁判確定日起三年內,不得再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董事、監察人及代表人,若已擔任則當然解任,形成所謂「失格效」。該「失格效」規定具有附隨性質,係作為裁判解任後的法律效果,並非構成裁判解任訴訟的要件,因此,不可因其公益性目的,倒果為因擴大解任訴訟之適用範圍。
解任董事的立法說明
又依立法說明,裁判解任訴訟屬於形成訴訟,目的在於解除董事與公司間的任職關係,故被告於起訴時須仍為在任董事,始具當事人適格,雖立法理由亦提及「訴訟繫屬中」卸任之董事仍具訴訟利益,得續行訴訟,使失格效得以發生,但該情形與「起訴時已卸任」之董事有本質區別。前者原本為在任董事,僅於訴訟進行中卸任,故具備繼續訴訟的合理性;而後者自始即不具備董事身分,自難作為裁判解任訴訟的對象。
解任董事的結論
此外,失格效對人民工作權造成限制,應符合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須以法律明確規定。立法者已選擇以「附隨效果」方式,將失格效限定適用於經法院裁判解任的董事,並未賦予司法機關裁量空間,亦未將「起訴時已卸任之董事」納入適用範圍,基於憲政秩序與法治國原則,法院不得擴張法律所未明定之適用對象。
綜上,裁判解任訴訟制度之設計,明確以「起訴時在任」為要件,其失格效亦僅附隨於合法裁判解任之情形,故《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裁判解任訴訟之適用範圍,不包括起訴時已卸任之董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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