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輯/鄭淳晉律師/蔡鈞如律師/陳柏帆法務
詐欺罪在法律上其實有分「普通詐欺」與「加重詐欺」,另外,最新於113年7月12日、16日三讀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針對犯罪所得超過一定金額的「加重詐欺罪」,有特別提高刑度的規定,本文以下分別說明之。
普通詐欺
刑法第339條的詐欺罪,包含各種類型的詐欺,這樣的刑期是5年以下。
- 加重詐欺
由於社會發展迅速,詐騙集團成長快速,立法委員在多年前便特別訂了,刑法第339條之4,針對「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以電信工具(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公眾散布」與「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俗稱深偽技術)」等4種常見且由詐騙集團大量使用的詐欺手法,只要有其中1種行為出現,法律就列為須特別加重處罰的行為,明定法定刑是1年到7年。
-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的詐欺
- 複合式詐欺
今年(民國113年)7月,立法院通過打詐四法其中一項特別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其中就觸犯詐騙集團類型的案件(即上述加重詐欺罪第2種「3人以上共同犯的類型」)明定,如果同時又有其他必須加重處罰的行為態樣,則必須依前述1年到7年的刑期,加重2分之1。換句話說,新法通過後,刑期會介於1年6個月到10年6個月這個區間。
- 高額詐欺
承上述,新修的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另外規定,如果犯罪金額(就是詐騙所得)超過500萬的話,最重可能判到10年有期徒刑。
- 減刑規定概說
犯罪行為法案審理時,如果有一些法律規定特別可以減刑的事由,那對於被起訴的人就會是一大利多。一般在刑法裡可以減刑的事由如:未遂、自首,或是新立法的詐欺犯罪危害防條例,都是讓被告獲得除了原本刑度外,再次減刑的機會。因為每符合一個事由,減刑的空間就有機會減輕原本的2分之1,對於被告來講是很重要的規定;對於提告的被害人來講,被告的刑度輕重,也是談和解條件的重要參考。本文以下介紹之。
- 一般減刑規定
一般常見的減刑規定,莫過於刑法的「未遂」和「自首」兩者。「未遂」指得就是法定的犯罪行為其實還沒有完成,「自首」顧名思義指得就是檢警還沒發現這個犯罪行為以前,被告就已經自行向檢警表示承認。兩者均為較常,且在多數案例中在訴訟上可以爭取的減刑規定。
- 自白繳回犯罪所得的減刑
- 自白就是當檢警就涉犯案情詢問時,被告承認,並就犯罪行為的過程描述給檢警。「自白」與「自首」不同之處在於,「自白」是檢警發現後,被告對於犯罪行為本身的承認,「自首」則是在檢警發現前就主動承認。「自首」減刑的規定同前述,幾乎所有的犯罪都有適用,但「自白」減刑的規定,只有在特定犯罪(如貪汙、毒品、槍砲、洗錢與下面要講的詐欺)有適用。
- 新修的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已經規定,被告如過在偵查與審判中都自白,並將犯罪所得並願意繳出的話,是可以減刑甚至免刑的,這是原先法規所沒有的規定
- 供出詐騙集團發起、指揮者的減刑:
前面提到的自首與自白,如果在承認犯罪的過程中,提共詐騙集團的發起者或是指揮者得資訊讓檢警查獲的話,也是可以減刑甚至免刑的,這部分要參考本網站先前「目錄-詐欺案件供出上游爭取減刑」
- 一般法人責任
承擔刑事責任者,一定是人,但其實「法人」在法律上也是人。「法人」在討論刑事責任時,其實通常指得就是「公司」。但因為公司只是一個法律假設出來的「人」,不可能進去坐牢,所以在法律有特別規定時,對於公司本身的財產,才會課以「罰金刑」,讓公司必須繳罰金
-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的法人責任
在新修的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5條明文規定,在法人的代表人、受僱人利用執行職務的機會犯詐欺罪,公司也會被處罰金刑。公司如果要推說是員工、幹部個人行為,跟公司無關,那公司曾經為了防止員工從事詐騙行為的教育訓練教材、警語等文件如果有保留,對於公司爭取依第45條但書規定免為處罰,會比較有機會成功。
- 結論
在詐欺犯罪已經是全民公敵的情況下,公司員工如果又利用從事業務的機會為詐欺行為,公司不會是以一句「這都是員工個人行為」就可以免除法律上的責任。所以,公司平時在經營管理上,若有對員工進行各實名認證、法規宣導等教育訓練的紀錄或文件,都要保留,對於公司較有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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