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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壽保險之停效與復效

編輯/黃宣瑀律師/蔡鈞如律師

保險法第116條第1項:
「人壽保險之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經催告到達後屆三十日仍不交付時,保險契約之效力停止。」

不過,為了平衡保障雙方權益,保險法允許要保人在契約停效後的一定期間內申請恢復效力。具體來說,如果要保人於停效後6個月內提出恢復申請,並且清償所有相關費用,保險人不得拒絕恢復;但若超過6個月,則為了避免道德風險,賦予保險人「風險篩選權」,保險人此時有權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並進行風險篩選,但除非被保險人的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的標準,否則保險人應允許恢復。
保險法第116條第3項:
「第一項停止效力之保險契約,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清償保險費、保險契約約定之利息及其他費用後,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申請恢復效力者,保險人得於要保人申請恢復效力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除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外,保險人不得拒絕其恢復效力。」

其中,「被保險人的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保程度」究竟應該如何認定呢?

實務上有提出,因為保險契約停效後的恢復,僅是原契約效力的恢復,而非重新訂立新契約,因此,恢復效力的「危險程度是否有重大變更」的審查,也應以原契約成立時的標準為依據。

換言之,若在停效期間內,被保險人發生了重大健康變化,導致保險人認為風險增加,且這樣的重大健康變化的危險變更程度,依照原本契約成立時的審查標準來看保險人也可以拒絕承保,此時才屬於保險人可以拒絕承保的狀況。

綜上可知,縱然有健保費逾期未繳,但保險法第116條賦予了一定的權利,在契約停效後,若要保人6個月內清償款項申請複效,保險人應恢復契約效力;超過6個月後,則需提供可保證明,並接受保險人進行風險篩選。此規定旨在保護要保人同時防止因道德風險而造成保險人不當損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2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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