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c Icg Sample01

醫療人員基於研究目的使用他人個資

編輯/莊汶樺律師/蔡鈞如律師/陳柏帆法務

  1. 首先,小明無故擅自調閱病患病歷作為醫學研究使用等行為,可能涉犯刑法第210條及第216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前段:「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及同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等規定。
  2. 然而小明只要無故調閱病患病歷資料,就一定會面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及第41條之處罰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刑事裁定意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簡言之,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有無使自己或第三人利用病歷資料而獲取財產上利益之不法意圖,及有無透過該等病歷資料侵害病患本身在其他法律上所保護之財產、名譽、自由、身體、生命等利益之不法意圖,僅係單純侵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並未追求損害其他利益,應無刑罰之必要。
  3. 所以,當小明基於行事方便而擅自調閱病患病歷資料,如果小明能說明並無利用病歷資料獲取財產上利益之不法意圖,及並無透過該等病歷資料侵害病患本身在其他法律上所保護之財產、名譽、自由、身體、生命等利益之不法意圖,皆有機會扭轉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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