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輯/蔡鈞如律師/陳柏帆法務
這個問題,區分情形,法院有不一樣的看法,以下簡單為大家介紹。
限制行為能力人
有認為無效
「至丙○○斯時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甲○○為其母即法定代理人。然按:⑴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79條定有明文。參諸民法第78條之立法理由載:「謹按法律對於限制行為能力人之利益,常思所以保護之。故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與他人訂立契約時,須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否則所訂契約,應為無效,蓋以契約一經訂立,即足生權利義務之關係。雖其已經成立之契約,仍須經法定代理人事後承認,始生效力,方足以保護限制行為能力人之利益」;另民法第1088條第2項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此所謂處分行為,非僅以減少積極財產為限,如增加消極財產(負擔債務)應包括在內。準此,父母非為子女之利益,而以未成年子女之名義為負擔債務、保證等財產上之法律行為,使子女僅負擔法律上義務,並未享有相當之法律上權利,不能對其子女發生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08號判決參照),亦即,因與民法第79條及第1088條第2項保護限制行為能力人利益之立法精神牴觸,應認為無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075號民事判決參照。
有認為有效
「由系爭借據(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上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人欄有原告之簽名外,其等之法定代理人尤施素雲於「借款人兼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欄」及緊鄰其後之「擔保品提供人兼連帶償還保證人欄」處簽名。且為系爭借款時,尤施素雲曾向被告表示系爭借款係為原告學資及養育費等之用,並提出系爭會議紀錄證明(見不爭執事項(三)所示),則依尤施素雲之舉動,足以間接推知其已默示同意原告本人自為為連帶保證人之效果意思至明。原告對尤施素雲亦同意原告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無爭執,當更屬無疑。是則,原告為系爭連帶保證契約行為時,業為15、16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見不爭執事項(一))所示,而其法定代理人對原告所為系爭連帶保證契約行為之意思表示,又已依民法第77條規定加以同意,系爭連帶保證契約自屬合法有效成立,要無疑義。」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79號民事判決參照。
無行為能力人作保
無行為能力人作保,法院則當然認為無效。
結論
請注意自己的財務狀況及法律上風險,盡早處理債務問題,才不會被債務一輩子纏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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