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輯/莊汶樺律師/蔡鈞如律師/陳奕璇秘書
- 首先,先以結婚日為基準點,結婚當天起算所取得的財產,原則上屬於婚後財產(例外情形請參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
- 曾有當事人詢問:「配偶婚前投保具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保險,結婚後以婚後財產繳納婚前投保保單,要如何計算婚後財產範圍?」。對於婚後財產範圍的認定可以參考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等規定,認定以婚後財產金額所繳納保費,屬於婚後財產。
- 此情形可以參考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16號民事判決:「按要保人享有保單之財產價值,於計算夫妻剩餘財產,應予列計。原審認定兩造於婚後各投保附表四、八編號3至8、14、16、17之保險,於基準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各自婚後財產,且計算被上訴人於婚前投保附表八編號1、2、9至11、13、15之保險,亦係以於基準日扣減於結婚前一日之保單價值,為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惟其就上訴人主張其於婚前投保838號、381號保險,係以婚前財產支付部分保費,嗣於97年10月22日、同年5月8日受領新光人壽、國泰人壽支付其中解約金602萬3449元、32萬7634元部分,竟以上訴人因投保所支付保險費,係為分散風險,遽認該解約金並非保費之變形,而為不同之認定,不無矛盾之違誤。」。亦認定「整個保單價值減去結婚前一日之保單價值,為配偶之婚後財產」。
- 切記,要證明婚前及婚後財產的範圍,會需要向法院聲請調查證據,如何向法院說明聲請內容及必要性,會建議與律師討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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