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ruth Concept Arrangement With Balance

如果共有人無法一次給付金錢補償,是否就不得採用原物分割?

編輯/黃宣瑀律師/蔡鈞如律師/陳奕璇秘書

在我國民法關於共有物分割的規定中,法院享有相當程度的裁量權,可依案件具體情況選擇分割方式。然而,該裁量並非無限制行使,而須受到法律與公平原則之拘束,特別是在涉及不動產原物分割與金錢補償的情形時,更應審慎評價共有人之使用需求與補償能力,並非僅以是否能「一次性」給付補償金作為唯一標準。

根據《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規定,法院於認定原物分割顯有困難時,得將共有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未受分配者則得以金錢補償。此外,依同條第3項規定,法院於裁定分割方法時,應斟酌共有物性質、共有人利害關係及其他一切情形,為公平、適當之處理

而《民法》第824條之1第3項進一步指出:「前條第三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此即為不動產分割中,補償權保障制度之立法化。該條保障受補償共有人之債權,即使補償義務人無法即時清償,亦可透過對其所分得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確保補償金將來得以受償。

換言之,立法已預見補償義務人可能無法「一次性」給付補償金的現實情況,故設計出抵押擔保機制作為平衡方案,因此,若法院在處理共有人請求不動產分割時,僅以上述補償能力不足為由,即認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而逕以變價分割為宜,將有違法律明文及制度設計初衷。

舉例而言,甲、乙為某房地共有人,該房屋由甲長期實際居住使用。甲於訴訟中主張應由其取得該房地不動產,並願以金錢補償乙之應有部分,乙亦表達同意由甲取得並接受補償,惟若法院以甲無法一次給付補償金為由,裁定變價分割,忽略雙方實際意願與該不動產之使用情況,如此不僅未顧及全體共有人利益,也違背《民法》第824條之1第3項保障補償債權之規範精神。

綜上所述,實務判決有肯認,若共有人無法一次給付金錢補償,並非當然排除原物分割的正當理由,法院應在考量補償義務人能否設立抵押擔保,並綜合共有人意願、不動產使用現況與經濟效益後,再決定是否改採變價分割,否則,將原物強制出售,不僅可能損及共有人實際利益,更可能違反法律賦予的保障機制與裁量應有之界限。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498號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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