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輯/鄭淳晉律師/蔡鈞如律師/陳奕璇秘書
發展觀光條例中對於水域遊憩業者的規範
發展觀光條例中針對水域遊憩業者的規範的條文,主要規範在第36條與第60條。第36條提到兩件事:「提水域遊憩業者應該遵守管理機關對有關水域遊憩活動所為種類、範圍、時間及行為之限制命令」,另應「投保強制無過失責任保險」(第36條第2項以下);同法第60條即係明定未遵守第36條之裁罰。以下先從可能遭致行政裁罰,關於活動相關規定的介紹。
水域遊憩活動之規定
(一)發展觀光條例第60條第1項的規定,水域遊憩活動不得進入公告禁止區域,也應該先行詳閱遵守管理機關(如國家公園、國家風景區管理處)的規定,否則將遭到裁罰。需注意的是,60條第1項所定1萬元到5萬元的裁罰,是針對一般民眾,如果是具有營利性質的水域遊憩業者,那會適用到同法第60條第2項的加重處罰規定,裁罰金額是5萬到20萬,不可不慎。
(二) 案例:「某甲業者於105年3月25日間檢附吉祥嶼特別景觀區舉辦辦理環境教育活動計畫書及申請表,向某機關申請於105年4月至9月間,每週六、日,共32次,每次約3小時辦理環境教育活動,活動內容為吉祥嶼南面水域浮潛及島上聚落環境人文景觀參觀,經某機關於105年3月31日公文同意在案。嗣某機關於105年4月26日接獲澎湖縣政府農漁局電話通知,指稱某甲業者於同日以○○號船艇載客進入特別景觀區吉祥嶼火龍海域進行浮潛活動,有違反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之情形,海洋國家公園管理處北吉遊客服務中心乃於同日通知○○號船艇船長陳某前來說明並作成訪談紀錄,某機關並通知某甲業者陳述意見,案經某機關審認某甲業者於105年4月26日以船艇載客進入特別景觀區吉祥嶼火龍海域進行浮潛活動,與某甲業者105年3月25日函申請環境教育活動計畫書之活動範圍不符,已違反某機關105年2月5日營海企字第1051000310號公告事項,乃依發展觀光條例第60條第2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12條附表8項次二進行裁罰。」(案例事實改編部分地名與人名)
水域遊憩活動應保之保險規定
(一) 發展觀光條例第36條第2項以下的規定,是要求水域遊憩業者必須強制投保,「無過失責任保險」(同法第4項之用詞),需注意的是,如果沒依規定投保,除了將被依同法第60條第3項裁罰3萬元到15萬元的裁罰以外,如果遊客不幸真的在水域遊憩活動中產生意外,遊客因為無法向保險公司依本規定請求給付的保險金,都會轉而向業者求償(即便業者教練合格、設備合格,也都有詢問身體狀況並告知風險,業者所屬人員無任何過失)。
(二) 案例:「原告之女某甲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與男友某乙參加被告某丙公司之潛水課程,由被告某丙公司提供潛水裝備,及指派訴外人即教練丁帶領某甲、某乙至屏東縣墾丁國家公園內南灣海域進行潛水活動,嗣因某乙身體不適,登上潛水平台休息,僅丁與某甲再次共同下潛,惟某甲於潛水過程中遭遇意外事故(某丙公司裝備合格、教練合格,丙公司人員無任何疏失),經他漁船施救、送醫,仍於同日死亡。被告某丙公司帶客從事水域遊憩活動,且具營利性質,依本應依發展觀光條例第36條第2項至第4項與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第10條的規定投保無過失責任保險,且死亡給付之低保保險金額為250萬元,於某甲未指定死亡給付之受益人時,該保險金額即得作為某甲之遺產,而由原告繼承。被告某丙公司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規定,未為某甲投保傷害保險,致原告於某甲死亡後無法獲得低保保險金額250萬元而受有損害,則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某丙公司公司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並由原告共同受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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