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輯/蔡鈞如律師/陳柏帆法務
民法與有過失的規定
「又民法第217條規定,含有「凡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原因力與責任時,應依其原因力之強弱與有過失之輕重分擔損害」之基本思想,合於公平原則,故不限於被害人向加害人求償時,始有其適用餘地,而關於有內部求償權之共同侵權行為連帶債務人間之分擔義務,民法雖未設規定,然加害人和加害人共同造成損害,依照原因力強弱負責;加害人和加害人間內部求償,亦應本此原則適用始稱公平,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關於與有過失之規定,依各加害行為對損害之原因力及與有過失之輕重程度,以定各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義務,始屬公允合理。」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3年度附民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參照。
少數法院看法
原告當時不僅未就上開顯存有高度風險之匯款行為,謹慎以對並加以查證,而貿然匯款,再參以其自述匯款過程尚有穿插交易失敗之通知(本院卷第110頁),其甚至在收受轉帳失敗之訊息後,仍繼續依指示匯款共高達15筆之款項致受有損害,且自對方發送交易成功之銀行通知亦可清楚知悉其所為僅為單純匯款,而無認證之效果,堪認原告就此等結果之發生,其自身已有所疏失。參以原告稱:當時就覺得點累,沒有想那麼多等語(本院卷第110頁),準此,益認原告對於自身利益之維護、受騙風險之防範,及本件其損害結果之發生,確未盡到其注意義務,有所疏忽而存有過失。斟酌上情,應認原告對於其所受損害之結果,應負一半之過失責任,被告負一半之過失責任為適當。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被告2分之1之賠償金額。據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49,990元為有理由(計算式:299,980元×1/2=149,99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嘉簡字第393號民事判決參照。
- 就顯存有高度風險之匯款行為,未謹慎以對並加以查證
- 甚至在收受轉帳失敗之訊息後,仍繼續依指示匯款共高達15筆之款項致受有損害
- 益認原告對於自身利益之維護、受騙風險之防範,及本件其損害結果之發生,確未盡到其注意義務
在以上的標準之下,不能以受害者自居就免除該負的責任,法院將可能認定與有過失,需負擔部分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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