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輯/黃宣瑀律師/蔡鈞如律師/陳柏帆法務
根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相關刑事實務見解,運輸毒品罪係指行為人基於「搬運、輸送」之意思,將毒品由一地移轉存置至另一地之行為,無論是在國內運送,或從國外輸入、向國外輸出,均可構成本罪。實務上對於何謂「運輸」以及如何認定其既遂與未遂,已累積諸多見解。
運輸行為之構成要件與範圍
所謂「運輸」,須具備客觀上之移轉存置行為與主觀上之運輸意圖,包含客觀上有移轉存置毒品之行為,應就主觀之犯意、毒品之數量、持送路途之遠近等,都可做為認定標準。最高法院並指出,若僅為短途夾帶、偶然持送,未具備明確運輸意圖者,則不宜認定為運輸,而應斟酌情節是否改以毒品持有罪論處(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26號判決)。
此外,運輸之手段與方式不以直接、單一路徑為限,亦包括迂迴、輾轉、分段等方法,例如透過航空運輸後再轉陸運或包裹投遞等,均不影響其「運輸」之本質(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21號判決)。
既遂與未遂之區辨標準
在既遂與未遂之判斷方面,實務見解認為:運輸毒品之行為是否已「起運離開現場」,而非是否達達目的地,換言之,只要行為人已將毒品從原地移離、進入運送途中,即屬運輸毒品罪之既遂,不以實際交付目的地為必要條件(參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5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821號判決)。
例如,有案件中行為人將大麻自境外地區包裝後,自機場運入我國,雖尚未完成交付,即遭查獲,但法院即認定,自境外「起運」後至國內被查獲前的全程,皆為「運輸」行為,難以割裂為輸入與國內運送兩段而認前者已竟,後者尚未著手。
不能犯與既遂之區別
另有行為人主張,其參與之毒品運輸是由國外運往我國,然在進入我國時即遭查緝,其所實施之國內運送部分尚未展開,或因查緝中斷未發生結果,應屬「不能犯」而不罰,然而有實務見解明確指出,倘行為人已有運輸之故意,並已實際著手將毒品啟運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既遂,不得以結果未生或認定為「無危險性」而免責。
結論
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不以毒品「達成交付」為必要,只要具備運輸意圖並完成起運,即屬既遂;其手段可包括各種輾轉搬運方式,且不得將行為切割為國內、國外或起運、途中、交付等階段而迴避責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242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45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821號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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