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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迫學生抽血實驗的刑事責任?

編輯/莊汶樺律師/蔡鈞如律師/陳柏帆法務

個人資料保護法

首先,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2款:「一、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同法第19條、第20條及第41條則規範「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而111年憲判字第1號指出:「人體組織內之血液等體液組織,均蘊含有人各不同且終身不變之生物資訊,乃高敏感個人資訊之載體;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值雖僅短期存在,惟其既須經由檢測屬高敏感個人資訊載體之血液始得探知,自仍將觸及重要個人資訊隱私之範圍。」;

刑法

  1. 又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規定強制罪,同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規定普通傷害罪。上述刑法強制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皆為非告訴乃論之罪。
  2. 近期某大學以學分等壓力強迫學生進行長期、多次的抽血活動,實已該當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如果抽血行為導致學生身體受有局部不適、瘀青或細菌感染等傷害結果,則可能同時成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又實務見解已明確指出血液屬於重要個人資訊隱私範圍,某大學未得學生允許、強迫學生抽血進行研究,實已該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41條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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