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輯/黃宣瑀律師/蔡鈞如律師/陳柏帆法務
商標法規定
我國《商標法》第68條第3款規定,商標權人有權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於商品或服務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標的行為,其立法目的在於保護商標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的功能,避免消費者混淆誤認。然而,該排除權須受到《商標法》第36條第2項所揭示之「權利耗盡原則」之限制。
權利耗盡原則
所謂權利耗盡原則,又稱首次銷售理論,指的是商標權人或經其同意之授權人,於第一次將附有商標之商品合法投入市場時,即已獲得相應報酬,商標權即隨之耗盡。此後商品在市場上的流通與轉售,即屬合法,商標權人不得再就該商品主張商標權。我國商標法採「國際權利耗盡原則」,即無論商品首次銷售地點位於我國境內或境外,商標權人皆不得對已合法流通之真品進一步主張商標權,亦不得禁止其被平行輸入。此一制度除能確保交易自由與市場競爭外,亦保障了消費者對於正品取得之權益。
權利耗盡原則的例外
然而,該原則並非法無例外。若流通之商品經後手變更,且該變動足以影響消費者購買意願或價格判斷,例如因變動造成品質異常,或使消費者對商品來源產生混淆者,即屬有實質差異,不得適用權利耗盡原則,商標權人仍得主張其權利。
舉例說明:某商標權人主張,特定網站於銷售標有其商標之商品時,未經授權使用該商標,構成侵害其權利,然而經查,被控侵權者所販售之商品,係由其合法經銷期間所取得之庫存,且商品本身即已標有商標權人所附貼之商標,並無任何實質變更。法院認為,此時被控侵權者所售商品,屬商標權人首次合法投入市場之真品,依法應適用權利耗盡原則,商標權人不得再就該商品主張權利。即便網站上於商品旁放大標示該商標,該行為亦係為行銷該商品所為,並未導致消費者混淆或誤認其與商標權人存在關聯,亦未破壞商標來源識別功能。因此,該等行為不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3款所禁止之情事。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民商上字第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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