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輯/黃宣瑀律師/蔡鈞如律師/陳柏帆法務
《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3項
依《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實施操縱市場行為時,應對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該責任之成立,須符合下列三項構成要件:(1) 行為人確實實施第155條第1項或第2項所列之操縱行為;(2) 投資人屬善意;(3) 投資人所受損害與操縱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
操縱市場因果關係的判斷
關於因果關係的判斷,雖我國法無明文規範,但學說與實務多參照美國證券法理論,區分為「交易因果關係」與「損失因果關係」。前者係指投資人之交易決定受到操縱行為所誤導,後者則係指投資人實際損失係由操縱行為所引發之價格失真所造成。
因果關係的變因
就交易因果關係部分,考量在實際證券交易中,投資決策因素多元,且多為匿名交易,要求個別投資人證明其交易決定係因受操縱資訊影響,實有困難,故實務多採「詐欺市場理論」(Fraud-on-the-Market Theory)為推定基礎。該理論立基於「效率市場假說」(Efficient Capital Market Hypothesis),認為在半強勢型市場中,市場價格足以反映所有已公開之重大資訊,若操縱行為影響市場價格,則所有依該價格交易之投資人皆可推定受其誤導,具備交易因果關係。操縱市場者此時若能證明即便沒有操縱行為,該投資人仍會以相同價格進行交易,或能證明其操縱行為未對股價造成影響,則可以推翻前述交易因果關係的推定。
操縱市場損害賠償之因果關係結論
至於對損失因果關係之認定,仍應回歸一般侵權行為法理,換句話說投資人需證明其實際損害係因股價受到操縱行為影響而產生,例如於價格失真期間購入,於操縱行為揭露後市價回跌所致。此類反向價格修正則可能可以作為損失與操縱行為間因果關係的具體證據。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金上字第2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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