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輯/黃宣瑀律師/蔡鈞如律師/陳柏帆法務
證券交易法規定
依《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如有操縱市場行為,應對「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惟證券市場價格受多項因素影響,且彼此交互作用複雜,即使認定投資人確有因操縱股價而受損,行為人應負擔之損害範圍亦難以具體劃定,對比美國、日本等立法例均明文規定損害賠償之計算基準,有助於司法實務操作,我國則僅於第157條之1第3項對內線交易損害計算方式有明文,對於操縱市場此等類型的證券詐欺,則沒有相同規範,因此實務在損害賠償的計算上有不同意見。
民法規定
有認為依民法「全部賠償原則」,投資人應得回復至未受詐欺前之經濟狀態,若投資人在詐欺行為揭露前即已出售股票,其買入與賣出價格均受操縱影響,故可直接以兩者之價差作為損害額。惟對於揭露後才出售或仍持有股票者,則應以其受操縱影響所支付價格與證券之「真實價格」間之差額計算。
實際上計算方式-結論
例如,某上市公司股票曾因特定人士操縱而遭異常干預,於操縱行為結束後即停止交易,數月後才恢復買賣。惟恢復初期成交量極低,首日無任何成交紀錄,前數個交易日內成交張數亦屈指可數,顯難反映市場真實價格。鑒於我國股票市場設有限制漲跌幅之制度,價格難以在短期內完全反映所有市場資訊,故此期間成交所得之價格不足以作為「真實價格」之依據。
直到恢復交易一段時間後,該股票每日成交量顯著放大,甚至高於操縱期間多數交易日水準,交易活絡,顯示市場供需關係已回歸常態。法院因此認定,自成交量放大日後起算10個交易日內之平均收盤價,較能充分反映市場對操縱行為影響之調整與修正,故可作為損害賠償計算上之「真實價格」基礎,較符合《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3項保護投資人之立法目的,亦兼顧交易市場的真實性與合理性。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金上字第2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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