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輯/黃宣瑀律師/蔡鈞如律師/陳柏帆法務
公司法規定
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於執行公司業務時,如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然而此條損害賠償規定之請求權時效應如何認定,曾存有爭議,經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裁定,認為此規定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民事上之侵權行為責任,其消滅時效期間,應適用民法第197條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兩年之短期時效。
法院理由
如此認定的主要理由,首先,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請求權,本質上為因公司負責人違法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係以不法侵害他人權益為核心,應依民法中侵權行為責任體系加以認定;其次,負責人所違反之「法令」,泛指一般人相互間所應遵守之行為規範,違反即構成違法行為,進而須對因此所生損害負責,這一概念也屬於侵權行為的責任性質;再者,公司由負責人代表行為,若負責人違法行使職務,除公司本身需負責外,為保障被害人之權益與賠償可能性,法律特別規定負責人亦須負連帶責任。由以上角度來看,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的規定,應視為對外侵權行為性質之補充規定,基於這個立場,實務上認為本條的時效計算,即應適用侵權行為之標準,方能在實務上兼顧受害人救濟與負責人責任負擔之平衡。
民法規定
最後,基於我國民商法合一體系,商事法若未設特別規定,則應適用民法相關規定,由於公司法未就第23條第2項請求權設消滅時效之特則,且民法第197條關於侵權行為之時效並不違背商事法律性質,故此類請求權之時效,應適用民法所定自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起二年內,最長不逾十年之時效規範。
是以,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期間,應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辦理。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大字第1305號民事大法庭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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