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輯/黃宣瑀律師/蔡鈞如律師/陳柏帆法務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罪者若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可減輕其刑。對於「犯罪所得」究竟是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報酬?或被害人因被詐欺而交付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
犯罪所得的範圍
換句話說,究竟要繳回犯罪所得之「範圍」要達到什麼程度才能符合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的減刑要件?若行為人沒有取得個人報酬,又該怎麼處理?本條款施行以來實務運作一直存有爭議,近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對此做出了統一見解。
最高法院對於犯罪所得的看法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認為,本條所稱「犯罪所得」,應限於行為人個人實際取得的財物或報酬,亦即包含「行為人個人」詐騙所得的金錢、或因從事詐欺行為而取得的酬勞等,而不包括其他共犯或整個詐欺集團所取得的全部非法利益。從條文用語「其」犯罪所得及立法理由觀察,即可得知該規定是針對個別行為人所設,並未要求其繳交共犯所獲之所有犯罪財物。
此外,若行為人根本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即無「可繳交」之財物,在此情形下,只要其於偵查及歷審中始終自白,仍可符合本條前段規定,依法請求減刑。這樣的解釋,有助於鼓勵自白、節省司法資源,並兼顧被害人權益的回復。
若將本條中之「犯罪所得」解為被害人全部損失金額,反而可能導致行為人因無力返還而放棄自白,與立法促進自首、回復損害之本意相違。且實務上亦可能產生難以分攤返還責任或重複返還等問題。
綜上,依照目前最高法院裁定的看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犯罪所得」,應以行為人實際取得的個人犯罪所得為限,若無所得,僅自白即符減刑要件,法院則可視個案具體情節酌予減刑,避免一體適用或罪刑失衡,落實法律寬嚴並濟之精神。
※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
除了本篇文章所提到的問題之外,如果還有任何關於法律的問題,都歡迎來電預約諮詢02-25995330,或是加入LINE官方帳號私訊聯絡,讓我們一起找出對您最好的方案!」
網站聲明:
1.著作權由「常明國際法律事務所」所有,非經正式書面授權,不得任意使用。
2.文章資料內容僅供參考,不宜直接引用為主張或訴訟用途,為律師就通案情形所提供之介紹,具體個案情節請洽詢專業律師。3.法令具時效性,文章內容及所引用資料,依文章撰寫、發佈及更新時法令為依據,請自行查核法令動態及現行有效之實務見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