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輯/常明國際法律事務所/莊汶樺律師/蔡鈞如律師/陳柏帆法務
勞工權利與每個人息息相關,遇到問題的時候,我們該如何主張自己的權利?
以下為各位說明幾個常見的狀況:
工作調任
小明原先入職臺灣公司即外派至美國分公司任職,臺灣公司突指示5日內回到臺灣新職位報到,錯愕小明找上律師詢問該如何主張自身權利?
- 首先確認小明在公司的職位及工作內容,判斷有無勞基法之適用。
- 再去看個案中雇主有無調職命令權,例如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是否約定雇主在一定情形下得指示調動勞工職位。
- 最後審視個案中雇主調職之理由及措施是否符合勞基法第10-1條之要求(判斷雇主有無權利濫用情形),以免雇主任意調動勞工職務而損及勞工權益。
職災
A工程行承包特X屋組裝工作,小明乃A工程行僱傭之勞工,某天小明在特X屋指定工作場所發生傷亡,小明或其家屬要如何主張小明於勞基法上所享有權利?
- 按勞基法第2條第1款、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上開法規所稱勞工,係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而不及於承攬後自營作業者(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判決參照)。故須說明小明與A重工程行之間存有勞動關係。
- 次按職業災害,固以該災害係勞工基於勞動契約,在雇主監督指揮下從事勞動過程中發生(即具有業務遂行性),且該災害與勞工所擔任之業務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即具有業務起因性),亦即勞工因就業場所或作業活動及職業上原因所造成之傷害。而就業場所包括僱用勞工工作之場所、因勞工工作上必要設置之場所或其附屬建築等,且基於前述職業災害補償制度立法宗旨,關於就業場所及執行職務之內涵,應適度從寬認定,凡勞工在工作期間內於雇主提供供所屬勞工履行契約提供勞務之場所發生傷害,均屬職業災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5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小明需證明因就業場所或作業活動及職業上原因而受傷害。
- 承上,當小明舉證職業災害存在,即得依勞基法第59條以下規定向身為雇主之A工程行請求職災補償責任(包含醫療費用、原領工資補償、失能給付、死亡給付及喪葬費)。
- 再者,為避免A工程行無資力補償小明享有之勞基法權利,此時小明或可依勞基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請求特X屋與A工程行負連帶補償責任,但須考慮到勞基法第62條第1項規定課予事業單位負連帶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以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為要件,因事業單位對其事業、營業具有專業知識,客觀上才有預防職業災害之可能;定作人即事業單位如在一般情形或在客觀上根本不具備實施工作之專業知識技能,亦無法對承攬工作有適當之監督以避免職業災害之發生,法律上即無法期待其善盡防止職業災害之責任(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勞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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