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輯/莊汶樺律師/蔡鈞如律師/陳奕璇秘書
- 強制執行法第47條:「查封動產,由執行人員實施占有。其將查封物交付保管者,並應依左列方法行之:一、標封。二、烙印或火漆印。三、其他足以公示查封之適當方法。前項方法,於必要時得併用之。」、第115條第1項:「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第117條:「對於前三節及第一百十五條至前條所定以外之財產權執行時,準用第一百十五條至前條之規定,執行法院並得酌量情形,命令讓與或管理,而以讓與價金或管理之收益清償債權人。」。
-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97號民事判決:「執行法院對於記名股票之執行,應依對於動產之執行方法辦理,即將債務人之股票查封拍賣,非得逕由執行法院依債務人對於第三人權利之執行程序為之」。可知法院認為須依強制執行法第47條以動產執行方法對發行股票進行執行程序,此時債權人需查出欲執行股票所在地,再前往所在地單位對股票進行查封並由執行人員實施占有。
- 但對於未發行股票之股份發動強制執行,則依強制執行法第117條準用第115條,禁止執行債務人收取對第三人之財產權或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執行債務人清償(扣押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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