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輯/莊汶樺律師/蔡鈞如律師/陳奕璇秘書
承租人自殺使房屋變凶宅,出租人能否求償?
- 承租人自殺身亡,依法不能對承租人提起民事訴訟,所以在民事訴訟中出租人起訴對象必須轉為承租人的繼承人。再來,能主張的請求權法條是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規定;最後,先起訴並同時向法院聲請不動產估價鑑定,評估成為凶宅造成出租人多少金錢損失,並以該鑑定結果做為訴之聲明。
- 法院對於「承租人自殺使房屋變凶宅有無造成出租人/所有人權利損害」向來認定出租人就「經濟上損失(減損交易價值)」非屬權利損害(所有權),無法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損害賠償。
- 但是對於出租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中「承租人是否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損害出租人經濟上損失(減損交易價值)」有肯否見解,目前較新實務見解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02號民事裁定:「被上訴人將其所有房屋出租予訴外人黃玉潔,嗣黃玉潔於民國000年0月0日在該屋內上吊自殺身亡,被上訴人因而受有房屋污名價值減損新臺幣(下同)159萬2883元之損害。依黃玉潔之年齡、教育程度及其死亡前之就醫紀錄、心寬診所病歷及該診所回函,足認黃玉潔明瞭自我身心狀況,於自殺前有識別能力,知悉在租屋處自殺將使該屋成為凶宅致價值貶損,其就此具有間接故意,而以此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上訴人為黃玉潔之繼承人,則被上訴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於繼承黃玉潔之遺產範圍內給付159萬2883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理由不備,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認為自殺者於自殺時有識別能力,具有間接故意,且自殺行為本身是背於善良風俗方式,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可以向承租人之繼承人請求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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