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輯/莊汶樺律師/蔡鈞如律師/陳奕璇秘書
刑事責任
- 聚眾鬥毆罪(刑法第150條)
- 若事件發生在大眾運輸工具上,該場所符合「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的定義。
- 如果聚集三人以上,並施以強暴脅迫行為,即可能構成此罪。
- 在場助勢之人:即使沒有直接動手,只是在場叫囂、圍觀、推擠、揮舞等助長聲勢的行為,也可能被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若是策劃、主導、指揮事件的首謀,或親自動手打人、砸東西的下手實施者,將面臨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加重其刑:若鬥毆時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或因此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責可能加重至二分之一。
- 此罪為非告訴乃論罪,即使被害人撤告,檢察官仍會依法偵辦。
- 傷害罪(刑法第277條)
- 若互毆行為造成他人身體或健康受損,例如有擦挫傷、瘀青等,則可能觸犯傷害罪,可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 若因此導致他人重傷,可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若致人於死,則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 傷害罪原則上為告訴乃論罪,但若與聚眾鬥毆罪競合,則可能因聚眾鬥毆罪為非告訴乃論而一併偵辦。
- 聚眾鬥毆致人於死或重傷罪(刑法第283條)
- 即使只是在場助勢之人,若聚眾鬥毆行為最終導致他人死亡或重傷,仍可能被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共同正犯
- 根據相關判決意旨,若行為人明知現場可能發生強暴、脅迫等情事,且在場助勢或實施強暴行為,即便沒有直接動手,也可能因與他人有共同犯罪的意思,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被認定為共同正犯,負擔與實際動手者相同的刑事責任。
行政責任
-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 如果互毆行為的程度尚未達到《刑法》傷害罪或聚眾鬥毆罪的構成要件,例如未造成明顯傷害、參與人數未達三人,或行為情節較輕微,則可能依此法處理。
- 該條規定「加暴行於人者」、「互相鬥毆者」或「意圖鬥毆而聚眾者」,處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 此為行政處罰,不會留下刑事前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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