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輯/黃宣瑀律師/蔡鈞如律師/陳柏帆法務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
依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規定,參與犯罪組織係指行為人加入三人以上、以實施犯罪為目的且具有持續性與牟利性之組織,即屬犯罪成立,不以其是否實際參與組織活動為要件。此種行為屬「繼續犯」,除非行為人自首或有明確事證足證其已脫離組織,否則該違法狀態持續存在。
然當行為人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期間,實際施行多次加重詐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由於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罪,應依被害人數與次數分論罪數,故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侵害社會法益)之性質不同,此時應探討兩罪間是否構成想像競合犯(刑法第55條)。
最高法院見解
最高法院有認為,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所實施之首次加重詐欺行為,與其參與該犯罪組織之行為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至於其後其他詐欺行為,則應單獨論罪,避免重複評價,以符合一事不再理及比例原則。
需要特別注意的是
此外,倘因偵查順序不同,導致詐欺行為與參與組織行為於不同時間被起訴、繫屬於不同法院,亦應以先繫屬法院之案件中與參與犯罪組織行為時間最接近之首次詐欺行為,與該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即使此詐欺行為並非法理上之「實際首次」,只要為先繫屬法院所包攝,即視為首次以利統一處理與裁判。
舉例
例如,某案件中被告參與同一詐欺集團後,於108年12月5日及109年1月間分別實施加重詐欺行為,惟檢察官先就109年1月詐欺行為提起「乙案」,後就108年12月行為提起「甲案」,法院認為應以先繫屬法院乙案所涉之首次詐欺行為,與參與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甲案則僅論詐欺及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行重複處斷。
此種處理方式,避免重複評價同一行為(即參與犯罪組織罪),亦避免因偵查順序或起訴安排影響罪責評價,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重複起訴應不受理)與刑法第55條之規範。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非字第10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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