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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繳回犯罪所得」應如何理解

編輯/黃宣瑀律師/蔡鈞如律師/陳柏帆法務

犯罪所得的範圍

換句話說,究竟要繳回犯罪所得之「範圍」要達到什麼程度才能符合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的減刑要件?若行為人沒有取得個人報酬,又該怎麼處理?本條款施行以來實務運作一直存有爭議,近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對此做出了統一見解。

最高法院對於犯罪所得的看法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認為,本條所稱「犯罪所得」,應限於行為人個人實際取得的財物或報酬,亦即包含「行為人個人」詐騙所得的金錢、或因從事詐欺行為而取得的酬勞等,而不包括其他共犯或整個詐欺集團所取得的全部非法利益。從條文用語「其」犯罪所得及立法理由觀察,即可得知該規定是針對個別行為人所設,並未要求其繳交共犯所獲之所有犯罪財物。

此外,若行為人根本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即無「可繳交」之財物,在此情形下,只要其於偵查及歷審中始終自白,仍可符合本條前段規定,依法請求減刑。這樣的解釋,有助於鼓勵自白、節省司法資源,並兼顧被害人權益的回復。

若將本條中之「犯罪所得」解為被害人全部損失金額,反而可能導致行為人因無力返還而放棄自白,與立法促進自首、回復損害之本意相違。且實務上亦可能產生難以分攤返還責任或重複返還等問題。

綜上,依照目前最高法院裁定的看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犯罪所得」,應以行為人實際取得的個人犯罪所得為限,若無所得,僅自白即符減刑要件,法院則可視個案具體情節酌予減刑,避免一體適用或罪刑失衡,落實法律寬嚴並濟之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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